一個國家要失信于國際失信于人民還談什麼五十年不變?
一個人失去誠信尚且再無人會再次相信。
一個國家失信于國際全世界都感到失望,如戰爭的失信時,譬如向全世界說了用核武射向某地,到最後得個講字,這些話語「名叫:說謊」,既有失信的前科其後說的一切都變成假話,誰信?“但不能不防”。只有哪些白癡的才會相信如夷;幾世紀前“紅鬚綠眼”一股作氣橫衝直撞得了很多地,一股作氣的人性是理於直,到普世價值的產生,人類進入較理性潮流,「普世價值=(英語:universal value)=(普遍世界價值)人人平等、人有人權與自由」,到這時人類才知道「普遍價值的重要:人人平等、人有人權與自由」,“真的,不自由毋寧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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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世價值的定義[編輯]來自:維基
普世價值涉及到兩重含義。第一,為大家所「發現」的普世價值。賽亞·柏林 (Isaiah Berlin) 的定義是「普世價值……是那些被很多人在絕大多數地方和情況下、在幾乎所有的時間里、實際上共同認可的、無論是否在他們的行為中明確表現出來的價值……」。[1]
第二,為所有人有「理由」相信的普世價值。阿馬蒂亞·森 (Amartya Sen) 認為當莫罕達斯·甘地認為「非暴力」是普世價值時,他主張所有的人都有理由相信非暴力的價值,並非所有的人目前正在相信非暴力的價值。[2]許多不同的東西都被認為是普世價值,例如,繁殖後代[3],對快樂的追求[4],和民主[5]等。
關於是否存在普世價值、如果存在的話什麼是普世價值的問題跨越了包括心理學,政治學,哲學在內的一些領域。
哲學的思考[編輯]
哲學上對普世價值的思考主要集中在價值論和價值觀上,但在倫理學,美學和政治哲學中也起到重要作用。
倫理學的思考[編輯]
歸結主義 (英語:Consequentialism) 認為只有產生具普世價值結果的行為才是正確的行為。[6] 功利主義認為,快樂和痛苦是唯一具有普遍意義上內在價值的事物。
心理學的思考[編輯]
施瓦茨(Shalom H. Schwartz)與一些心理學同事們對普世價值進行了實證研究,調查普世價值是否存在,如果存在的話,又是哪些。施瓦茨定義的「價值」是那些「影響人們選擇行為和評價事件方式的令人嚮往的觀念」。[7] 他假說的普遍價值將涉及到三個不同類型的人類的需要:生理需求,社會統籌的需要,以及與福利和群體生存相關的需求。包括在44個國家對不同文化的超過25000人問卷在內的一系列的研究,施瓦茨的結果是,存在著十種不同類型的56種具體的
普遍價值:[8]
安全:強壯的肉體以避免疾病和天敵的傷害以及更高效地獲取物質、繁殖後代。清潔,家庭安全,國家安全,社會秩序的穩定,報恩,健康,歸屬感
享樂:擁有生存必需的物質,如食物和財富,作為快樂享受生活的保障
權力:權威,領導地位,主導地位
成就:成功,能力,雄心,影響力,智慧,自尊
刺激:大膽刺激的行為,多樣的生活,精彩的生活
自主:創造力,自由,獨立,好奇心,選擇自己的目標
普世性(道德):博大胸懷,才智,社會公正,平等,和平,美麗,與自然的融和,對環境的保護,內心的和諧
慈善:樂於助人,誠實,寬容,忠誠,責任,友誼
傳統:生活中的自我定位,謙讓,虔誠,尊重傳統,平和
社會整合:自律,服從
政治學和法學的思考[編輯]
政治學和法學的思考主要集中在更高法律規則 (英語:rule according to a higher law) 及其衍生開的一些其他概念。更高法律規則意為只有當公平、道德和公正這些更高原則獲得滿足後,法律才可以被執行。[10] 在法律實踐上,更高法律規則是通過法治 (英語:rule of law) 和法治國 (德語:Rechtsstaat) 的概念體現出來。法治可分為狹義法治和實質法治;狹義的 (英語:formal) 法治認為法治本身並不提供「公正」,但為人們提供一個尋求公正的法律框架和程序;實質的 (英語:substantive) 法治擴展了狹義的概念,包括某些與此相關的包括自由、人權和民主在內的個人實質性權利。[11] 實質法治的這個擴展則在法理上承認天賦人權,也為憲政國家的憲法最終包括人權法案建立了法理依據。儘管在學術界狹義法治比實質法治獲得更廣泛的認可,但在各國的法律實踐上,憲政國家的憲法普遍包括了人權法案,因而實質法治得到事實上的廣泛的確認。
憲政是西方政治思想史上一種主張以憲法體系約束國家權力、規定公民權利的學說、理念和政治實踐。這種理念要求政府所有權力的行使都納入憲法的軌道,並受憲法的制約,使政治運作進入法律化理想狀態。憲政是民主制度的基礎和保障,同時也是對民主政治的制衡。傳統上,憲政本身並不直接涉及到政府是否通過民主選舉產生,但現代憲政理論往往與民主的概念密不可分,並成為民主的必要條件。另一方面,法治是憲政的基礎,沒有法治也就沒有憲政。 [12] 自由、人權和民主正是通過憲政和法治被認為是普世價值。相較之下,共產主義被信仰者認為是絕對真理,但一般不會用普世價值來稱呼它,亦鮮有人認為其為普世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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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人權宣言[編輯]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世界人權宣言
埃莉諾·羅斯福與《世界人權宣言》(1949)
創建日 1948年
批准日 1948年12月10日
位置 法國,巴黎,夏樂宮
作者
埃莉諾·羅斯福(美國)、
張彭春(中華民國)、
查爾斯·哈比卜·馬利克(黎巴嫩)、約翰·漢弗萊(加拿大)、
瑞納·山繆爾·卡西恩(法國)
及其他人
目的 人類基本權利
《世界人權宣言》是聯合國大會於1948年12月10日在法國巴黎夏樂宮通過的一份旨在維護人類基本權利的文獻(聯合國大會第217號決議,A/RES/217)。宣言起草的直接原因是對第二次世界大戰的反省,是第一份在全球範圍內表述所有人類都應該享有的權利的文件。其完整文件由聯合國出版在其自己網站上。
世界人權宣言共有30條。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其他兩個可選協約一起包含在國際人權法案中。前二者都是在1966年通過的,1967年執行。[1]
目錄 [隱藏]
1 起草與表決過程
1.1 參與人士
1.2 表決
2 人權兩公約
3 世界人權日
4 影響
5 翻譯最多的文件
6 參見
7 注釋和參考資料
7.1 參考書籍
7.2 外部連結
起草與表決過程[編輯]
主條目:世界人權宣言的起草過程
《世界人權宣言》由1946年成立的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負責起草。[2]美國總統富蘭克林·羅斯福的遺孀埃莉諾·羅斯福是該委員會的主席,委員會副主席為中華民國籍的哲學家兼劇作家張彭春。[3]聯合國秘書長邀請了加拿大籍的法學專家約翰·漢弗萊主持了宣言的起草。
富蘭克林·德拉諾·羅斯福
國情咨文(四大自由,1941年1月6日)
選單0:00
富蘭克林·德拉諾·羅斯福在1941年1月6日的國情咨文中提出了四大自由(開始於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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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人士[編輯]
更多資料:約翰·漢弗萊自由獎和聯合國秘書處
剛指派為聯合國秘書處人權部的主任,[4]漢弗萊為宣言的主要起草人之一,完成第一稿。[5]其他重要的貢獻者還有黎巴嫩哲學家、神學家、教育家和外交家查爾斯·哈比卜·馬利克和法國法學家和法官瑞納·山繆爾·卡西恩。[3]卡西恩在第二稿時確定了宣言現有的結構。[6]張彭春在起草過程中展現了獨特的亞洲視角,巧妙地將儒家學說應用於解決委員會成員之間的僵持局面。[3]
表決[編輯]
該文件於1948年12月10日提交聯合國大會表決。在出席的56個成員國中,48票贊成,0票反對,8票棄權(蘇聯、烏克蘭、白俄羅斯、南斯拉夫、波蘭、南非、捷克斯洛伐克和沙烏地阿拉伯),另有2國代表缺席。[7][8]儘管漢弗萊是宣言的主要起草人,但加拿大在最初對宣言的草稿的投票中棄權,但同意了最終稿。[9]
以下是投了贊成票的國家(其中一些國家的政府或政黨可能與現在不同):[10]
阿富汗
阿根廷
澳大利亞
比利時
玻利維亞
巴西
緬甸
加拿大
智利
中華民國
哥倫比亞
哥斯大黎加
古巴
丹麥
多明尼加
厄瓜多
薩爾瓦多
埃及
衣索比亞
法國
瓜地馬拉
海地
印度
伊朗
伊拉克
黎巴嫩
賴比瑞亞
巴基斯坦
羅馬尼亞
希臘
冰島
盧森堡
墨西哥
荷蘭
紐西蘭
尼加拉瓜
挪威
巴拿馬
巴拉圭
秘魯
菲律賓
瑞典
敘利亞
泰國
土耳其
英國
美國
烏拉圭
委內瑞拉
人權兩公約[編輯]
更多資料:國際人權法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世界人權宣言》既包括了第一階段的公民的政治權利,也包括了更進一步的第二階段的公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用一個公約同時保證這兩個階段的公民權利較難在國際上達到共識。例如,一些國家比較關心公民的政治權利,而另一些國家則偏重於公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權利。為解決這個問題,聯合國另外撰寫了人權兩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兩公約(聯合國大會第2200號決議,A/RES/2200)。1976年1月3日開始生效。
這2個公約和《世界人權宣言》一般被合稱為「國際人權法案」。 中華民國總統馬英九聲明,在台灣境內,司法判決可以立即引用國際人權法案。
世界人權日[編輯]
自1950年起,聯合國把12月10日定為「世界人權日」。
影響[編輯]
由於《世界人權宣言》是由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因此它並非一個強制性的國際公約;但是它為以後的兩份強制性的聯合國人權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奠定了基礎。
許多學者、律師和法庭的判決書經常引述《世界人權宣言》中的一些條款來佐證自己的立場。但也有一些國際法律師認為《世界人權宣言》是一部習慣法。對這一點學術界尚沒有達成共識。
《世界人權宣言》的第五條(「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是最具爭議性的。該條雖然沒有直接表明禁止死刑,但《世界人權宣言》的第三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迄今在許多的國家,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台灣、新加坡、東加王國、波札那共和國、白俄羅斯以及美國的某些州,死刑依然是一種刑罰。有學者認為,如果「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那麼死刑必須癈止;如果「人人有權享有自由」,那麼監禁的刑罰也應該癈止。
翻譯最多的文件[編輯]
由於Unicode組織的協助[11]成為世界上語文翻譯數最多的文件。[12]
參見[編輯]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世界語言權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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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編輯]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締約情況
締約國
已簽署尚未批准的國家
尚未簽署的國家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又稱「A公約」,是聯合國通過的國際人權公約,包括序言及五個部分,共31條。它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著共同的序言及關於人民自決權的規定,是國際人權憲章體系的第二個文件。
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世界人權宣言》後,人權委員開始起草國際人權公約。1950年,第五屆聯合國大會審議人權委員會提交的僅保護個人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公約草案。大會認為這一公約草案不全面,沒有包括《世界人權宣言》的全部內容,未對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予以保護,要求人權委員會對草案進行補充和修正。鑒於公民和政治權利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難以共用一套監督機構,1952年,第六屆聯合國大會決定由人權委員會起草兩個人權公約,一個包括公民和政治權利,另一個包括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1954年,人權委員會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草案》(同時提交的還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草案》)提交第九屆聯合國大會審議。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屆聯合國大會第2200A號決議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1976年1月3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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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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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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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
理論上的區別
自然與法定權利
請求權與自由權
積極權與消極權
個體權利與集體權利
人權種類
三代
公民與政治
經濟、社會與文化
權利持有者
動物 · 人類
男性 · 女性
父親 · 母親
兒童 · 青少年 · 胎兒 · 學生
原住民 · 少數人 · 同性戀權利
權利的其他種類
著作權 · 數位著作權 · 勞動權利
語言權利 · 生殖權利
檢 論 編
人權標誌
人權(基本人權、自然權利及人類基本權利)是指「個人或群體因作為人類,而應享有的權利」。[1][2]人權包含許多價值以強化人的能動性並以普世(或曰普適)原則要求所有人應享有此基本權利。
聯合國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確立了維護和保障人權是普世基本道義原則。政府或社會是否保障人權的常成為憲法、國際法及國際社會評判的重要規範性價值標准。[3]
在保護人權的法律實踐上, 憲法及國際法的界定重要也存有政治及學術爭議。[4][5][6]如學者路尚青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相關法律的人權法律體系比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更合理;[7]而學者張文貞則認為中華民國在施行兩大人權公約後乃人權國際法與國內憲法的匯流。[8]
目錄 [隱藏]
1 歷史
1.1 里程碑
2 價值依據
3 普世性
4 主要內容
4.1 基本內容
4.2 進階內容
5 評判標准
6 批評
7 立法的內容
8 近代重要的人權文書
8.1 《世界人權宣言》
8.2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8.3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9 國際人權組織
10 人權方面的焦點爭議
11 相關條目
12 參見
13 外部連結
14 參考資料
歷史[編輯]
世界上最古老的人權宣言,居魯士文書。
在古代社會,普世人權的概念還沒有成熟,一個人只會因為他身為團體中的一份子而擁有權利[9]。公元前6世紀的居魯士文書,當中居魯士大帝宣佈釋放所有巴比倫之囚中被擄的猶太人,使其可以重歸家園,此革命性之舉動是為人類史上的第一部人權宣言。有關個人權利的思想,很快便傳播到美索不達米亞鄰近的印度、希臘和羅馬。
里程碑[編輯]
《大憲章》(英國,1215年): 國王自始受到法律的約束,貴族的權利得到保障。
《權利請願書》(英國,1628年): 人民的權利及自由從此被制定。
《美國獨立宣言》(美國,1776年): 獨立宣言聲明了對於每個人對於生命、自由與追求快樂的權利。
《人權和公民權宣言》(法國,1789年): 自此以後,法律面前,公民一律平等。
《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1948年): 列出了三十條每個人都應該享有的人權。
價值依據[編輯]
主條目:天賦人權
納粹「合法」的暴行
西塞羅,羅馬共和國演說家和政治家,三權分立學說的古代先驅
在當今主流社會的憲政體制中,憲法一般都將人權明細化和法制化。但是人權作為「人因其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並不是憲法賦予的,憲法的作用僅僅是保障和實現人權的一種手段。在歷史上,也曾有用實證法否定人權的先例,比如法西斯政權為其種族滅絶提供合法的途徑。
馬裏旦説過:「人權的哲學基礎是自然法」。[10]根據自然法的倫理學說,在某種意義上,支配人類行為的道德規範,起源於人類的自然本性或和諧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學理論,法律準則的權威,至少部分來自針對那些準則所具道德優勢的思量。
西塞羅曾説過:「事實上有一種真正的法律—即正確的理性—與自然相適應,他適用於所有的人並且是永恆不變的。……人類用立法來抵消它的做法是不正當的,限制它的作用是任何時候都不被允許的,而要消滅它則是更不可能的……它不會在羅馬立一項規則,而在雅典立另一項規則,也不會今天立一種,明天立一種。有的將是一種永恆不變的法律,任何時期任何民族都必須遵守的法律。」[11]
人權只是一個抽象的框架,一個曖昧不明的理論模式。不同的時期,不同的階級,不同的文明,不同的人,描繪出了千變萬化的「人權」,並對此展開了曠日持久的爭論。但這並不影響人權作為一種廣為接受的標準。
倫理學
理論
元倫理學
規範性 · 描述性
效果論
義務論
美德倫理學
關懷倫理學
善與惡 · 道德
應用
生物倫理學 · 網路倫理學 ·
神經倫理學 · 醫學
工程 · 環境
人權 · 動物權利
法律 · 媒體
商業 · 市場營銷
宗教信仰 · 戰爭
核心問題
正義 · 價值
權利 · 責任 · 美德
平等 · 自由 · 信任
自由意志 · 同意
道德責任
主要思想家
孔子 · 孟子
蘇格拉底 · 柏拉圖
亞里士多德 · 阿奎那
休謨 · 康德
邊沁 · 密爾
克爾凱郭爾 · 尼采
羅爾斯 · 諾齊克 · 辛格
列表
倫理學主題列表
倫理學家名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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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世性[編輯]
主條目:普世價值
人權的普世性在政治學和法學的思考主要集中在更高法律規則 (英語:rule according to a higher law) 及其衍生開的一些其他概念。更高法律規則意為只有當公平、道德和公正這些更高原則獲得滿足後,法律才可以被執行。[12] 在法律實踐上,更高法律規則是通過法治 (英語:rule of law) 和法治國 (德語:Rechtsstaat) 的概念體現出來。法治可分為狹義法治和實質法治;狹義的 (英語:formal) 法治認為法治本身並不提供「公正」,但為人們提供一個尋求公正的法律框架和程序;實質的 (英語:substantive) 法治擴展了狹義的概念,包括某些與此相關的包括自由、人權和民主在內的個人實質性權利。[13] 實質法治的這個擴展則在法理上承認天賦人權,也為憲政國家的憲法最終包括了人權法案建立了法理依據。儘管在學術界狹義法治比實質法治獲得更廣泛的認可,但在各國的法律實踐上,憲政國家的憲法普遍包括了人權法案,因而實質法治得到事實上的廣泛的確認。人權正是通過憲政和法治被認為是普世價值。
主要內容[編輯]
國際社會對人權的內容和分類存在著很大的分歧,各種理論之間不僅有衝突也有重疊之處。所以本章節將人權的各種元素從錯綜複雜的理論中提取出來分列如下。
基本內容[編輯]
儘管對人權的具體認識與實踐互不相同,但是對於一些人權的最基本的內容還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識。
生命權。生命權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權,如果無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權,那麼一切其它權利都是空中樓閣。無端剝奪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對人施加恐嚇、虐待和折磨,就是用一種非人權的待人方式。[14]任由這種情況發生,個人權利就無從談起。所以一般各國的刑法都將侵害他人生命權的罪行量刑最重。「生命權是一個人之所以被當作人類夥伴所必須享有的權利。」[15]
自由權。自由,是人權的靈魂。因此,人身自由、通信自由、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都是個人的基本權利。如果沒有充分的自由權,生命權也將失去意義。
財産權。財産權是生命權和自由權的延伸。如果一個人要生存下去、要有能力選擇他喜歡的方式生存下去,一定要有物質作為支持,那麼,對自我勞動的所得進行排他性的佔有,就是生命權與自由權必不可少的保障。「人能夠工作,能夠靠自己的勞動成果生活,並把生活剩餘的錢存起來留給子女或者自己的晚年,這都是人尊嚴的一部分。」[16]財産權看似是一種物權,但其實質為人支配物,即支配自己正當所得的權利。
尊嚴權。尊嚴也是生命權和自由權的合理延伸。如果一個人若無尊嚴,那麼他的生命至多是一種無人格的形式。作為一種基本的人權,尊嚴的價值早在古代就得到普遍的認同,如陶淵明,不為五斗米折腰等。尊嚴權主要要求人們在社會交往中互敬互愛,文明禮貌。如果一個人的尊嚴權被否認,就意味者人們可以肆無忌憚的羞辱,威脅,騷擾,中傷他,那顯然他就失去了「作為人類」的資格,這無疑是和人權所不容的。
獲助權。獲助權常常和「人道主義」聯系在一起,出現於天災、人禍之後。由於種種不可預知的災禍,人的生命權無時不刻受到威脅。在危難關頭得到夥伴的幫助,是生命權的必要保障。在現代社會中,突發性的災難有時會造成很大的危害,這種時候個體的獲助權就需要一個強大的組織,一般是政府的傾力幫助,這是政府一項重要的公共服務職能。
公正權。人權的普適性必然的要求每一個人都受到公平合理的對待,但現實生活中,經濟權力、政治權力、種族、國籍等,都會不同程度將人劃到不同的等級,那麼人權就變成有限的,有條件的,甚至成為特權階級的奢侈品了。而公正權是為了將人權平等的擴展到每一個人身上。公正權不僅是人權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人權中其它部分的必要條件。
受教權
進階內容[編輯]
人權的基本內容僅僅一種最低限的保障,在現代文明社會中,這顯然是遠遠不夠的。所以又出現了很多對人權的擴充。人權的進階內容一般都是基本內容的融合、擴展、深化。但是由於經濟發展的不平衡性和文明的多樣性,對於以下的人權內容和具體的實現方式還存在這不同程度的分歧。
發展權。「發展權」最早是1970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委員卡巴·穆巴耶在一篇題為《作為一項人權的發展權》的演講中被提出,並立即受到了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強烈支持。1979年,第三十四屆聯合國大會在第34/46號決議中確認,發展權是一項人權,平等發展的機會是各個國家的天賦權利,也是個人的天賦權利。1986年,聯合國大會第41/128號決議通過了《發展權利宣言》,對發展權的主體、內涵、地位、保護方式和實現途徑等基本內容作了全面的闡釋。1993年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再次重申發展權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從而使發展權的概念更加全面、系統。發展權在堅持個人良好發展的同時,也強調了「集體人權」這一新生概念,也就是要求各國,各民族都能平等、自由、友好的交流合作,均等的享受發展機會。發展權強烈的反映了發展中國家對發達國際制定的國際秩序的不滿以及對國際公平正義的訴求,甚至透出相當的共產主義色彩,也就很自然的成為當今國際社會在人權方面的交鋒重點。
民族自決權。追根溯源,民族自決權其實源於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的天賦人權說和人民主權說。1776年的美國《獨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國《人權和公民權宣言》是反映這些思想的最具代表性的歷史文獻。馬克思、恩格斯也十分贊成民族自決原則。二戰之後,民族自決權在《聯合國憲章》、《關於人民與民族的自決權的決議》、《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國際法原則宣言》、《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一系列國際文件中多次得到確認和重申,並作為一項重要的集體人權獲得了廣泛的認可和接受。民族自決權風靡一時是與資產階級革命,以及二戰以後大批受壓迫的民族和國家獨立自主是密不可分的。然而在國際形勢大大改變的現在,民族自決權更加強調的是本民族國家自主選擇自己的發展道路和生活模式,而不受外部干涉的一項集體人權。對於民族自決權是一種重要人權國際社會普遍沒有異議,但對於民族自決權的限度,民族自決權與最低人權標準的之間的矛盾等,國際社會的鬥爭相當激烈。民族自決權被普遍用於發展中國家反對已開發國家「干涉」的重要理論依據。
主條目:人權法案
被多數國家認同的人權立法內容包含如下:
安全的權利:有關禁止犯罪行為,如謀殺、屠殺、酷刑和強姦。
自由的權利:有關自由的範疇,如:宗教和信仰自由、集會、結社。
政治的權利:有關人民的自由參政權,如抗議或入黨。
訴訟的權利:有關防止濫用法律制度,如監禁審訊、秘密審訊和過度懲罰。
平等的權利:有關公民的平等, 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福利的權利(經濟的權利):有關提供教育和免於遭受嚴重的貧窮和飢餓。
民族的權利:有關群體免受種族屠殺和其建立民族國家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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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編輯]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的締約國:
締約國
已簽署尚未批准的國家
尚未簽署的國家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又稱「B公約」,是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的基礎上通過的一項公約,1967年4月23日執行。因為世界人權宣言內容包括第一階段的公民和政治權利以及第二階段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再達成一個同時包括兩階段的公約是很難在國際上達成共識的。另外,像資本主義的美國會比較關心公民和政治權利,而共產主義和社會主義國家則偏向於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為解決這個問題,於是撰寫了兩份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由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獨立於聯合國人權理事會的人權專門委員會)所監管,人權事務委員會是一個由每年開三次會議的18名專家組成。這些專家開會期間需要考察其成員國依據公約提交的定期報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成員是由從成員國中選舉產生,但這些人並不代表任何國家。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包括兩個任擇議定書。第一任擇議定書構建了一個獨立的上訴機制以便成員國內個人能夠提交申述,這種溝通最終將到達人權委員會。在第一任擇議定書之下,擁有聯合國國際人權法系統中最複雜的法學系統。第二任擇議定書廢止了死刑。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目前包括149個成員國家。
目錄 [隱藏]
1 各地實踐與效果
1.1 美國
1.2 中華民國(臺灣)
1.3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大陸)
1.4 香港
2 外部連結
3 參考文獻
各地實踐與效果[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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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編輯]
美國參議院在1992年在一系列的保留、諒解和聲明後批准了該《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特別的,參議院聲明「公約1-26條文規定不可自動生效」 138 Cong. Rec. S4781-84 (1992)。參議院說明這項聲明是為了「闡明協約不會在美國法院成為原告的起訴理由」 S. Exec. Rep., No. 102-23, at 15 (1992)。因為在美國法院該公約不會自動生效,並且國會並未立法案以實現該公約條款實現,也沒有批准行動私自權。Sei Fujii v. State 38 Cal.2d 718, 242 P.2d 617 (1952); 參見 Buell v. Mitchell 274 F.3d 337 (第6 Cir., 2001年) (討論ICCPR的相關死刑案例,引用其他ICCPR案例)。
中華民國(臺灣)[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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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參見:中華民國憲法、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臺灣選舉、中華民國總統及副總統在臺灣之公民直接選舉與罷免、中華民國國會在臺灣之全面選舉與罷免 及 公民投票法
台灣於1967年10月05日由駐聯合國常任代表劉鍇代表中華民國政府簽署該公約,而後在1971年10月25日退出聯合國,直到總統陳水扁推動「人權立國」之目標,立法院才開始討論該兩公約的國內法典化,法務部分別於2007年3月23日、2008年1月28日以法規字第0960600200號函、法規字第0970600032號函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草案(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草案)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歷經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及第7屆第1會期至第3會期,在野的國民黨執反對意見。
2009年3月31日,立法院終於通過「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兩項聯合國人權公約。2009年05月14日,中華民國總統馬英九簽署該項公約的批准書,並於2009年05月22日公布。頒布全台灣正式施行。馬英九說,「施行法生效之後,這項公約內容已變成我國法律的一部分,執法人員可直接適用,這點意義非常巨大;而把國際法轉化成國內法,更是立法技術上的一項創舉,非常感謝立法院大力支持,這個做法未來也許可以適用在其它有必要這樣處理的國際公約上。」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完成制訂法令、修正或廢止及改進行政措施;另外,公約還要求締約國積極立法保障人權。[1],該批准書經由友邦提交給聯合國,但在2009年6月15日,遭聯合國以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僅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中國合法代表給拒絕。[2]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大陸)[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1998年10月5日在聯合國總部簽署了《公約》,並多次宣布將實施該公約[3],但是由於《公約》與其現行法律有諸多衝突之處(比如關於死刑的使用範圍,如公約規定只有「最嚴重犯罪」才可以判處死刑,其中要排除財產犯罪、經濟犯罪和政治犯罪,「但根據中國1997年刑法,一共規定了68種犯罪可以適用死刑,半數與政治、經濟犯罪有關)[3],其國務院至今未提出報告,當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也就無法批准該公約[4]。2008年3月,第十一屆全國人大閉幕時溫家寶在記者會上回答記者有關胡佳受審一案時回應,「中國是法治國家,這些問題都會依法加以處理」,並承諾儘快施行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5]。
2013年3月,在全國人大、政協代表在北京開會之際,百多名中國民間人士聯署呼籲人大儘快批准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6][7]
香港[編輯]
英國於1976年成為《公約》締約國,並在同年批准適用於當時為英國殖民地的香港。不過國際公約難以直接應用於本地法律;至1991年6月,當時立法局通過香港法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內容節錄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8]在《基本法》實施之前,該條例並無憲法地位,但享有凌駕性,換句話說即是所有與之牴觸的法例都得予以修改。香港回歸中國後,《基本法》第39條第一款實施,訂明《公約》於1997年後將繼續有效。然而,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認為《公約》部份內容抵觸《基本法》[9],故取消了《公約》凌駕性的地位,被視為人權倒退。
但是,終審法院於吳嘉玲案中一致裁定,基於《基本法》第19和80條,法庭有權行使審判權,而行使這基本法賦予的權力時,法庭有權對基本法進行解釋和執行,因此法庭有權將任何違反基本法的香港法律廢除。基本法第39條列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內容出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因此將入境條例的追溯力的規定裁定為違反基本法。此舉繞過了臨時立法會的決定,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效力還原,保存了其凌駕性。有法律學者直譏臨立會親中人士對香港法制毫無了解,以為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2條第3節、第3及第4條廢除就可以移除其凌駕性。
外部連結[編輯]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Member States with dates of ratification, accession, and succession
參考文獻[編輯]
^ 中華民國總統府公報,2009年5月
^ 活路外交再挨巴掌 我兩人權公約被聯國退回
^ 3.0 3.1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將批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 中國網:溫家寶:將儘快批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2008兩會結束,任未被批准
^ 溫家寶總理回答中外記者提問
^ 中國人權告急 國際社會「不寒而慄」
^ 中國逾百學者促人大批准權利公約
^ 聯合國警告 勿搞假普選蘋果日報,2013年3月30日
^ 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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