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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27日 星期四

關於五十年不變的(雙普選)一拖幾乎是「五十年的五分之二」已經十六年多 27/6/2013

關於五十年不變的(雙普選)一拖幾乎是「五十年的五分之二」已經十六年多。

唐英年他敢說「2017」一定可普選(特首)而梁振英只是沉默不語,雙方同是在前朝工作為何有這麼大差別?到了而今仍沒有「2017」(普選方案立論),看來他想連任再連任。

一個負責任的政府是應要做好準備而不是拖字訣或得個講字,自他上任很多承諾的都得個講字,加上他的誠信掘洞一事理屈辭窮,他掘洞可升任特首,而英年掘洞就被窮追猛打盡爆他的緋文而搶得江山,這種誠信是毀掉了作為香港之首的誠信,加上引入「乜愛物愛」民革鬥爭主義愛他擁護者,由街頭鬥到街尾,這樣的事例將香港變成民革中心。中國堂堂大國的面子已被國際引為笑柄,「香港國際之都,變成香港民革之都?」這樣失信于國際加上「美碟」之事國與國為難得很幸甚至哉矣!

毛澤東的民革是鬥爭——大批的資產階級代表及反革命修正主義分子已經混入了中共黨、政府、以至文化等部門中,只有發動「文化大革命」才能徹底肅清這些反動勢力。

而香港民革分子是為愛他而反「2017」、「真普選」訴求。——愛他就要發動(民革)這簡直笑死全世界人,真的大話夾好笑,這只不過是個人主義要愛罷了。

英年雖蠢些但大膽面對全世界承諾「2017」有「真普選」,而他鬼鼠縮骨兩眼微含似有而無默默無言哦度過競選承諾=無。

一個無承諾的人而又引進(愛他,民革)鬥爭派。香港人不出來對國家提出訴求(用腳)表達不滿才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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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大革命

簡稱「文革」,指毛澤東發動及指揮,並由以林彪及江青為首的兩大政治集團推波助瀾的大型政治運動。毛澤東認為大批的資產階級代表及反革命修正主義分子已經混入了中共黨、政府、以至文化等部門中,只有發動「文化大革命」才能徹底肅清這些反動勢力。「文革」遂於 1966年5月16日正式開始,期間以劉少奇、鄧小平等人為黨內主要打擊對象,而

全國對毛澤東的個人祟拜則被推至狂熱程度,「紅衛兵」【另列】到處對「反革命份子」進行大武鬥,致使全國陷於混亂。1968年9月,各地先後建立「革命委員會」,狂熱混亂的局面基本上得到控制。狹義的「文革」,即終結於此。人們通常所說的「十年文革」,是以1976年10月6日逮捕由江青、張春橋、姚文元、王洪文組成的「四人幫」為終結點。其後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大三中全會舉行,確立了鄧小平的領導地位,「文革」的錯誤始被全面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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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後政治背景及現況

1997年7月1日,中國正式收回香港的主權,從而結束香港長達150多年的英國殖民統治,成為中國底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根據1984年中英雙方簽署的中英聯合聲明,1997年後的香港除了國防和外交以外,享有非常高度的自主權。根據香港的憲制性文件《基本法》所規定,香港在回歸後的50年內享有獨立的政治、經濟、司法及生活,並可以繼續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參與國際事務,及與其他國家簽訂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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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政治

香港政治大致上沿襲至自英國殖民地時期的系統,行政、立法、司法及執法均互不隸屬。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政治制度保持獨特,與中國大陸截然不同。憲制性文件《基本法》確保鄧小平所構想的「一國兩制」概念得到落實,法治精神和司法獨立不會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干預。另外,根據「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原則,除了外交由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央政府負責及防務由駐港解放軍負責外,香港繼續管理其他所有本地事務。香港可以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參與國際事務,包括世界貿易組織及奧林匹克運動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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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體制

香港在回歸後的政治體制基本上是三權分立,但被刻意設計成行政部門對立法部門的制衡力較大(所謂行政主導),例如根據基本法第七十四條,立法會議員在提出涉及政府政策的議案時,須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這些限制在回歸之前是沒有的,亦是造成「立法會有票無權、政府有權無票」的主因。至於司法部門則相對較為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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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機構  主條目:香港立法會

香港立法會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構,每四年改選一次。
現時(第5屆)立法會有70名議席,其中35席經地方分區直選產生,其餘35席經功能組別選舉產生。主席由互選產生。
現任主席:曾鈺成

選舉權
地區直接選舉:18歲以上, 在香港出生或居住超過7年的人士。…而直選議員通常最小數萬選民投票產生一名直選(議員)。

功能組別選舉約共:200,000功能組別選民。是自動產生或若幹十、百或千名選民不等可自動或組別選民投票產生一名功能(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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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  主條目:香港立法會

根據《香港基本法》,2007年以前香港立法會由直選議員和非直選議員組成。在特區成立後的第一屆立法會選舉中, 20名議員是由分區直選通過普選產生。 而非直選議員中, 分別有30人經功能團體選出和再有10人經800人所組成的選舉委員會選出。之後, 在第二屆立法會選舉中,有24名議員是經由分區直選通過普選所產生,而非直選議員中,30人是經功能(職業)團體選舉產生,另外6人經選舉委員會選出。2004年、2008年的選舉中,選舉委員會所產生的6席被取消,由分區直選取代。由於有投票權選舉非直選議員的人士,同時可選出直選議員,因此被批評選舉不公正,不夠民主。
根據中英雙方最初的協定,香港殖民政府最後一屆立法局應根據基本法選出,並可過渡成為香港特區政府第一屆立法會。1992年上任的最後一任港督彭定康擴大功能組別的定義,變相令差不多全香港的市民成為合資格選民。中國政府強烈反對彭定康的政改方案,指斥違反基本法,於是剎停「直通車」,成立臨時立法會取代立法局。第一屆特區立法會在1998年才選出。
2005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動解釋《香港基本法》第45條,稱香港任何政治制度的改革都必須得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同意才能實行,等於間接否決香港於2007年和2008年實行行政長官和立法會普選。
根據香港基本法,政府所提出之草案只須立法會全體議員過半數贊成便獲通過,但立法會議員所提出之私人草案必須經直選和間選兩組議員分組投票,兩組均過半數贊成才獲通過。現親建制勢力控制了間選的大部分議席,而直選所採用的比例代表制使部分直選議席也落入親建制人士中,故政府法案往往較議員私人草案易獲通過。所以,立法會被反建制的

「泛民主派」(有稱爲「反對派」)視為難以制衡政府行政權力,但反建制陣營都積極參加每屆立法會的選舉,希望奪得立法會的控制權。
最近一次立法會選舉在2012年香港第五次立法會選舉。根據香港基本法,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70人(第五屆增額10席),其組合成份如下:
屆別 功能團體選舉 選舉委員會選舉 分區直接選舉
第一屆 30人 10人 20人
第二屆 30人 6人 24人
第三屆 30人 --- 30人
第四屆 30人 --- 30人
第五屆 35人 --- 35人
2007年以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尚待決定,第四屆選舉沿用了第三屆的做法。
1998年及2000年的選舉被親政府陣營人士描述為公開、公平以及具代表性。但香港民主派人士則描述為不公平,因為有些人擁有比其他人更多的投票權。在此兩次選舉中,親政府人士贏取了大部份的間選議席(事實上,有三分之一的間選議員是功能團體協調出來,沒有經過選舉投票),「民主派」人士以及無黨派人士則贏取了大部份的直選議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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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1978年10月8日,在會見日本文藝家江藤淳時,鄧小平說:「如果實現祖國統一,我們在台灣的政策將根據台灣的現實來處理。比如說,美國在台灣有大量的投資,日本在那裡也有大量的投資,這就是現實,我們正視這個現實。」意味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在統一後將尊重中華民國現實情況,並保護外商投資,這是鄧小平關於「一國兩制」構想的最初思考。[2]
1978年11月14日,國務院副總理鄧小平在結束了對泰國、馬來西亞和新加坡的訪問,途經緬甸回國時,同緬甸總統吳奈溫的會談中談到台灣問題。他說:「在解決台灣問題時,我們會尊重台灣的現實。比如,台灣的某些制度可以不動,那邊的生活方式可以不動,但是要統一。」這裡,鄧小平初步表述了「一國兩制」的構想,同年12月,中國共產黨十一屆三中全會之全會公報在提及台灣問題時,首次以「台灣回到祖國懷抱,實現統一大業」來代替「解放台灣」的提法。
1981年9月底,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葉劍英在向新華社記者發表的談話中說:「國家實現統一後,台灣可作為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的自治權,並可保留軍隊」,「台灣現行社會、經濟制度不變,生活方式不變,同外國的經濟、文化關係不變。私人財產、房屋、土地、企業所有權、合法繼承權和外國投資不受侵犯」。
1982年1月,鄧小平表示:「『一個國家,兩種制度』,兩制是可以允許的,他們不要破壞大陸的制度,我們也不要破壞他那個制度」。關於『一國兩制』的概念,正式出台。 一個國家,兩種制度。根本就是在共產黨作為最高權力統一領導之下,全國的其他政黨為政治協商,一個社會主義國家。兩種制度是在與一個社會主義國家不衝突的條件下,地區50年相對不改變現有的制度。但必須是一個以共產黨作為首的一個社會主義國家。即是以共產黨為先,一個社會主義國家為先,之後才是其他的事情。
1983年7月,鄧小平說:「祖國統一後,台灣特別行政區可以有自己的獨立性,可以實行同大陸不同的制度。司法獨立,終審權不須到北京。台灣還可以有自己的軍隊,只是不能構成對大陸的威脅。大陸不派人駐台,不僅軍隊不去,行政人員也不去。台灣的黨政軍等系統,都由台灣自己來管。中央政府還要給台灣留出名額」。
鄧小平曾經表示:「實行一國兩制的構想,香港幾個不變:社會制度不變、法律基本不變,生活方式不變,保持國際金融中心地位、自由港地位。除了派軍隊以外,不向香港特區政府派出幹部。派軍隊是為了維護國家的安全,而不是去干預香港的內部事務我們說話是算數的,不搞小動作。不但九七年時不變,我們講五十年不變。五十年不變,影響不了大陸的社會主義。我很有信心,一國兩制是行得過的。」他也曾以「馬照跑、舞照跳」形容五十年不變的情形。 鄧小平還表示:說「五十年不變」是因為一代人只能管五十年,再長的時間要由下一代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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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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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
1984年12月19日
 维基百科條目︰中英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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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正文
2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
3 附件二:关于中英联合联络小组
4 附件三:关于土地契约
5 双方交换的备忘录
5.1 备忘录(英方)
5.2 备忘录(中方)
正文[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满意地回顾了近年来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一致认为通过协商妥善地解决历史上遗留下来的香港问题,有助于维持香港的繁荣与稳定,并有助于两国关系在新的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为此,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团的会谈,同意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收回香港地区(包括香港岛、九龙和“新界”,以下称香港)是全中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于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

二、联合王国政府声明:联合王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将香港交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如下:

(一)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由当地人组成。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原在香港各政府部门任职的中外籍公务、警务人员可以留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各政府部门可以聘请英籍人士或其他外籍人士担任顾问或某些公职。
(五)香港的现行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人身、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旅行、迁徙、通信、罢工、选择职业和学术研究以及宗教信仰等各项权利和自由。私人财产、企业所有权、合法继承权以及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自由港和独立关税地区的地位。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继续开放外汇、黄金、 证券、期货等市场,资金进出自由。港币继续流通,自由兑换。
(八)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财政独立。中央人民政府不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
(九)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同联合王国和其他国家建立互利的经济关系。联合王国和其他国家在香港的经济利益将得到照顾。
(十)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签订有关协议。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自行签发出入香港的旅行证件。
(十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
(十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上述基本方针政策和本联合声明附件一对上述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之,并在五十年内不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声明:自本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 1997年6月30日止的过渡时期内,联合王国政府负责香港的行政管理,以维护和保持香港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给予合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声明:为求本联合声明得以有效执行,并保证1997年政权的顺利交接,在本联合声明生效时成立中英联合联络小组;联合联络小组将根据本联合声明附件二的规定建立和履行职责。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声明:关于香港土地契约和其他有关事项,将根据本联合声明附件三的规定处理。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同意,上述各项声明和本联合声明的附件均将付诸实施。

八、本联合声明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应于1985年6月30日前在北京互换。本联合声明及其附件具有同等约束力。

1984年12月19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代表                          代表
赵紫阳                          玛格丽特·撒切尔
(签字)               (签字)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爱尔兰联合王国 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第三款所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具体说明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在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设立中华 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香港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香港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并享有高度的自治权。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处 理本附件第十一节所规定的各项涉外事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相当于 “司”级官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由选举产生,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律,对立法机关负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府机关和法院,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

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以使用区旗和区 徽。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及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习惯法)除与《基本法》相抵触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立法机关可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律,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凡符合《基本法》和法定程序者,均属 有效。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津为《基本法》,以及上述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除因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终审权而产生的变化外,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予以保留。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法院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予以任命。法官应根据本人的司法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 况下,才能由行政长官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主要法官(即最高一级法官)的任命和免职,还须由 行政长官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检察机关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作和执业的规定。

中央人民政府将协助或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原在香港各政府部门(包括警察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和司法人员均可留用,继续工作;其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对退休或约满离职的人员,包括1997年7月1日以前退休的 人员,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将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及福利费。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任用原香港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各级公务人员,各主要政府部门,(相当于“司”级部门,包括警察部门)的正职和某些主要政府部门的 副职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还可聘请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顾问;必要时并可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聘请合格人员担任政府部门的专业和技术 职务。上述人士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并和其他公务人员一样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公务人员应根据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命和提升。香港原有关于公 务人员的招聘、雇用、考核、纪律、培训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负责公务人员的任用、薪金、服务条件的专门机构),除有关给予外籍人员特权待遇的规定外,予以保留。


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管理财政事务,包括支配财政资源,编制财政预算和决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预决算须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中央人民政府不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全部用 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征税和公共开支经立法机关批准、公共开支向立法机关负责和公共账目的审计等制度,予以保留。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和贸易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经济和贸易政策。财产所有权,包括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财产得到补偿(补偿相当于该财产的实际价 值、可自由兑换、不无故迟延支付)的权利,继续受法律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自由港地位,并继续实行自由贸易政策,包括货物和资本的自由流动。香 港特别行政区可单独同各国、各地区保持和发展经济和贸易关系。

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议、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的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议,包括优惠贸易安排。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达成的其他类似安排,全由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有权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对在当地制造的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并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原在香港实行的货币金融制度,包括对接受存款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制度,予以保留。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并保障金融企业的经营自由以及资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流动和进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外汇、黄金、证券、期货市场继续开放。

港元作为当地的法定货币,继续流通,自由兑换。港币发行权属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确知港币的发行基础是健全的以及有关发行的安排符合保持港币稳定的目的的情况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授权指定银行根据法定权限发行或继 续发行香港货币。凡所带标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地位不符的香港货币,将逐步更换和退出流通。

外汇基金由香港特别政区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于调节港元汇价。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包括有关海员的管理体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自行规定在航运方面的具体职能和责任。香港的私营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私营集装箱码头,可继续自由经营。

香港特别行政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继续进行船舶登记,并可根据法律以“中国香港”名义颁发有关证件。

除外国军用船只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外,其他船舶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出其港口。


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香港作为国际和区域航空中心的地位。在香港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与民用航空有关的行业可继续经营。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沿用原在香港实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并按中央人民政府关于飞机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规定,设置自己的飞机登记册。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负责民用航空的日常业务和技术管理,包括机场管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飞行情报区 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以及履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区域性航行规划程序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央人民政府经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作出安排,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之间的往返航班。凡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议,由中央人民政府签订。为此,中央人民政府将考虑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情况和经济利益,并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中央人民政府在同外国政府商谈有关此类航班的安排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成员参加。

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对原有的民用航空运输协议和协议续签或修改,这些协议和协议原则上都可以续签或修改,原协议和协议规定的权利尽可能保留;谈判签订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议,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线,以及过境和技术停降权利;在同外国和其他地区没有民用航空运输协议的情况下,谈判签订临时协议。凡不涉及往返、经停中国内地而只往返、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段所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议或临时协议加以规定。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其他当局商谈并签订有关执行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议和临时协议的各项安排;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签发执照;按照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议和临时协议指定航空公司;对外国航空公司除往返、经停中国内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签发许可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教育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政自行制定有关文化、教育和科学技术方面的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及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学位制度、承认学历及技术资格等政策。各类院校,包括宗教及社会团体所办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可继续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选用教材。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十一
在外交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原则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允许的身份参加,并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发表意见。对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有关的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参加而香港目前也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而香港目前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需要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参加这些组织。

外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尚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国家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予以保留或改为半官方机构;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设立民间机构。

联合王国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

十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部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内部事务,驻军军费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十三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持香港原有法律中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包括人身、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组织和参加工会、通信、旅行、迁徙、罢工、游行、 选择职业、学术研究和信仰自由、住宅不受侵犯、婚姻自由以及自愿生育的权利。

任何人均有权得到秘密法律谘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在法庭上为其代理以及获得司法补救。任何人均有权对行政部门的行为向法院申诉。

宗教组织和教徒可同其他地方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关系,宗教组织所办学校、医院、福利机构等均可继续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宗教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规定将继续有效。

十四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居留权并有资格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获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发的载明此项权利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者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当地出生或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及其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当地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及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当地出生的未满二十一岁的子女;以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其他人。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并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的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其他旅行证件。上述护照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权利。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出入当地,可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主管部门,或其他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凡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者,其旅行证件可载明的此项事实,以证明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居留权。

对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将按现在实行的办法管理。

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有效旅行证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中央人民政府将协助或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各国或各地区缔结互免签证协议。

附件二:关于中英联合联络小组[编辑]

一、为促进双方共同目标,并为保证1997年政权的顺利交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同意,继续以友好的精神进行讨论并促进两国政府在香港问题上已有的合作关系,以求《联合声明》得以有效执行。

二、为了进行联络、磋商及交换情况的需要,两国政府同意成立联合联络小组。

三、联合联络小组的职责为:

(一)就《联合声明》的实施进行磋商;
(二)讨论与1997年政权顺利交接有关的事宜;
(三)就双方商定的事项交换情况并进行磋商。
联合联络小组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提交两国政府通过协商解决。
四、在联合联络小组成立到1997年7月1日的前半段时期中审议的事项 包括:

(一)两国政府为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独立关税地区保持其经济关系,特别是为确保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参加关税及贸易总协议、多种纤维协议及其他国际性安排所需采取的行动;
(二)两国政府为确保同香港有关的国际权利与义务继续适用所需采取的行动。
五、两国政府同意,在联合联络小组成立到1997年7月1日的后半段时期中,有必要进行更密切的合作,因此届时将加强合作,在此第二阶段时期中审议的事项包括:

(一)为1997年顺利过渡所要采取的措施;
(二)为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就此类事项签订协议所需采取的行动。
六、联合联络小组是联络机构而不是权力机构,不参与香港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管理,也不对之起监督作用。联合联络小组的成员和工作人员只在联合联络小组职责范围内进行活动。

七、双方各指派一名大使级的首席代表和另外四名小组成员。每方可派不超 过二十名的工作人员。

八、联合联络小组在《联合声明》生效时成立。联合联络小组自1998年7月1日起以香港为主要驻地。联合联络小组将继续工作到2000年1月1日为止。

九、联合联络小组在北京、伦敦和香港开会。每年至少在上述三地各开会一 次。每次开会地点由双方商定。

十、联合联络小组成员在上述三地享有相应的外交特权与豁免。除非双方另有协议,联合联络小组讨论情况须加以保密。

十一、经双方协议,联合联络小组可决定设立专家小组以处理需要专家协助的具体事项。

十二、联合联络小组成员以外的专家可参加联合联络小组和专家小组的会议。每方按照讨论的问题和选定的地点,决定其参加联合联络小组或专家小组每次会议的人员组成。

十三、联合联络小组的工作程序由双方按照本附件规定讨论决定。

附件三:关于土地契约[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同意自《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按下列规定处理关于香港土地契约和其他有关事项:

一、《联合声明》生效前批出或决定的超越1997年6月30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以及该声明生效后根据本附件第二款或第三款批出的超越1997年6月30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 有关的一切权利,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继续予以承认和保护。

二、除了短期租约和特殊用途的契约外,已由香港英国政府批出的1997年6月30日以前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士地契约,如承租人愿意,均可续期到不超过2047年6月30日,不补地价。从续期之日起,每年缴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3%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至于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地和类似的农村土地,如该土地在1984年6月30日的承租人,或在该日以后批出的丁屋地的承租人,其父系为1898年在香港的原有乡村居民,只要该土地的承租人仍为该人或其合法父系继承人,租金将维持不变。1997年6月30日以后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将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土地法律及政策处理。

三、从《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香港英国政府可以批出租期不超过2047年6月30日的新的土地契约。该项土地的承租人须缴纳地价并缴纳名义租金至1997年6月30日,该日以后不补地价,但需每年缴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3%的祖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

四、从《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根据本附件第三款所批出的新的土地,每年限于五十公顷,不包括批给香港房屋委员会建造出租的公共房屋所用的土地。

五、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可继续批准修改香港英国政府所批出的土地契约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补交的地价为原有条件的土地价值和修改条件后的土地价值之间的差额。

六、从《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香港英国政府从土地交易所得的地价收入,在扣除开发土地平均成本的款项后,均等平分,分别归香港英国政府和日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所有。属于香港英国政府所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上述扣除的款项,均拨入“基本工程储备基金”,用于香港土地开发和公共工程。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地价收入部分,将存入在香港注册 的银行,除按照本附件第七款(四)的规定用于香港土地开发和公共工程外,不得动用。

七、《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立即在香港成立土地委员会。土地委员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指派同等人数的官员组成,辅以必要的工作人员,双方官员向各自的政府负责。土地委员会将于1997年6月30日解散。

土地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为:

(一)就本附件的实施进行磋商;
(二)监察本附件第四款规定的限额,批给香港房屋委员会建造出租的公共 房屋所用的土地数量,以及本附件第六款关于地价收入的分配和使用的执行;
(三)根据香港英国政府提出的建议,考虑并决定提高本附件第四款所述的 限额数量;
(四)审核关于拟动用本附件第六款所述的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地价 收入部份的建议,并提出意见,供中方决定。
土地委员会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决定。

八、有关建立土地委员会的细则,由双方另行商定。

双方交换的备忘录[编辑]

备忘录(英方)[编辑]
联系到今天签订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联合王国政府声明,在完成对联合王国有关立法的必要修改的情况下,

一、凡根据联合王国实行的法律,在1997年6月30日由于同香港的关系为英国属土公民者,从1997年7月1日起,不再是英国属土公民,但将有资格保留某种适当地位,使其可继续使用联合王国政府签发的护照,而不赋予在 联合王国的居留权。取得这种地位的人,必须为持有在1997年7月1日以前签发的该种英国护照或包括在该种护照上的人,但1997年1月1日或该日 以后、1997年7月1日以前出生的有资格的人,可在1997年12月31日截止的期间内取得该种护照或包括在该种护照上。

二、在1997年7月1日或该日以后,任何人不得由于同香港的关系而取得英国属土公民的地位。凡在1997年7月1日或该日以后出生者,不得取得第一节中所述的适当地位。

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其他地方的联合王国的领事官员可为第一节中提及的人所持的护照延长期限和予以更换,亦可给他们在1997年7月1日前出生并且原来包括在他们护照上的子女签发护照。

四、根据第一节和第三节已领取联合王国政府签发的护照的人或包括在该护照上的人,经请求有权在第三国获得英国的领事服务和保护。

英国驻华大使馆(印)

1984年12月19日

备忘录(中方)[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收到了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1984年12月19日的备忘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都是中国公民。

考虑到香港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自1997年7月1日起,允许原被称为“英国属土公民”的香港中国公民使用由联合王国政府签发的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和地区旅行。

上述中国公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其持有上述英国旅行证件而享受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198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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